組織章程

教育部111年6月29日臺教授體字第1110023381號函許可
內政部111年8月18日台內團字第1110035459號函備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擊劍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體育團體,以發展擊劍運動,辦理全國性及國際性之擊劍比賽,藉以提高技術水準,增進國民健康,發展運動精神為宗旨。
第三條 本會為國際擊劍總會(International Fencing Federation, FIE)會員並參加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及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為會員,代表中華民國加入國際擊劍組織之唯一團體。
第四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第五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六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建立擊劍運動選手分級登錄及成績登錄管理制度。
二、建立擊劍運動教練及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
三、辦理擊劍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工作人員之研習或在職進修。
四、建立擊劍運動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並積極培訓優秀運動選手。
五、建立擊劍運動人才資料庫,並積極維護資訊安全。
六、建立擊劍運動紀錄及運動規則,蒐集國內外運動資訊,發行刊物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會員及大眾正確運動資訊。
七、協助辦理擊劍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
八、建立年度擊劍運動競賽季節制度,並舉辦競賽及推廣活動。
九、推動擊劍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十、推廣擊劍全民休閒運動。
十一、建立財務稽核及管理機制,並積極尋求社會資源挹注。
十二、宣導擊劍運動禁藥管制政策。
十三、審訂擊劍設備及器材用品等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擊劍運動事項。
第二章 會員
第七條 本會會員資格:
一、年滿二十歲。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
第八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四種:
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並預繳納入會費及第一年年費後,提理事會通過後為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
  1. 凡贊同本會宗旨之下列機構或團體,由成員至少三人組成且填具入會申請書並預繳入會費及第一年年費後,提理事會通過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得推派代表,以行使會員權利。
  2. 直轄市體育(總)會所屬之擊劍運動委員會(協會),至多得推派代表三人。
  3. 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擊劍運動委員會(協會),至多得推派代表二人。
  4. 各級學校,推派代表一人。
  5. 與本會任務所載運動種類相關且為政府立案之團體,推派代表一人。
  6. 各機關及公司行號所組成之擊劍後援會且為政府立案之團體,推派代表一人。
  7. 團體會員之成員不得同時為二個以上之團體會員之成員。
三、名譽會員:
  1. 曾任本會理事長,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者得為名譽會員。
  2. 樂捐金額累計超過新台幣四百萬元者得為名譽會員。
四、本會會員之分類,應載明在會員名冊。
第九條 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個人會員入會未滿一年以上,不得行使選舉權與罷免權。
第一項權利,每一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十條 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得請求提供關於國家代表隊與專項委員會相關事項資訊。
前項資訊請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本會於接獲申請後,應儘速以口頭、書面、網際網路傳送或其他適當方式提供。
第十一條 會費及會籍處理原則:
一、會員除名譽會員得免繳會費外,均有繳納會費之義務;當年年費須於當年度會員大會開議兩個月前繳納。
二、會員未按前項規定時間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
三、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
四、退會之會員,辦理重新入會須繳納入會費。
本會得隨時辦理會員異動登記,並於召開會員大會15日前將理事會審定通過之會員資格者造冊,函報教育部備查。
第十二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之義務。
會員(會員代表)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本會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三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十四條 會員得以書面向本會聲明退會,除其未具理監事或工作人員資格者,於聲明書達到本會時即生效外,其餘應於書面敘明理由,送理事會審定確認。
第十五條 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三章 組職及職權
第十六條 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個人會員人數達三百人以上者,得分區選出代表其個人會員之個人會員代表,與團體會員代表合開會員代表大會,以行使會員權利。
會員代表任期四年,其名額及選舉規範由理事會擬訂,報請教育部許可後,函請內政部備查後行之。
第十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及購置。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十八條 選舉及罷免理事長、理事、監事,由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投票為之。
第十九條 本會置理事二十一人(含理事長一人),候補理事七人(運動選手二人,其餘個人及團體依得票高低合計五人)其中運動選手理事五人,其餘由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依選舉得票數高低排序,並依任一方均不逾全部理事總額二分之一之規定確認之。
選舉前項理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各類候補理事,遇理事出缺時,應按同類型理事之候補當選人,分別依次遞補。
本會理事長為當然理事,由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依無記名單記法投票選出,參選理事長者應先擇一填列參選理事類別;惟如無會員登記參選理事長,則理事長改由所有理事推選。
理事長、理事及監事產生方式依「本會辦理理事長、理事及監事選舉實施原則」辦理。
本會辦理章程所定選舉事項時,可經參選人申請,提供會員(含團體會員代表)名冊;其內容應以參選人進行選舉作業必要者為限,參選人並應切結該名冊僅作當屆選舉之用,違者除送紀律委員會懲處外,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移送法辦。
本會如因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有以通訊投票方式辦理理事長選舉之需要者,得採用通訊選舉。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備教育部後,函請內政部備查後行之。
第二十條 本會應成立立場中立之選務委員會,辦理個人會員代表、理事長、理事、監事等各項選舉及罷免。
選務委員7至9 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且應為社會公正人士;選務委員及召集人經理事會通過,由理事長聘任之;其任期與理事長同,為無給職。委員解聘與改聘時,應經理事會通過,並報教育部備查。
選務委員會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教育部備查。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
三、議決理事、監事及理事長選舉及罷免之投票方式(直接投票或通訊投票)。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依本會第六條之任務,訂定中長期發展計畫,並據以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互選之。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召集會員大會、理事會並擔任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理事無法互推時,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本會會員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請內政部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本會設置副理事長一人至五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本會出席國內外各類會議之代表及參選國內外各種團體之職位,由理事長遴選後經常務理事會議通過決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置監事七人,由會員選舉之,成立監事會。
選舉前項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監事二人,遇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之。
第二十四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五條 監事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監事會召集人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人。
監事會召集人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請內政部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
第二十六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長、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之理事或監事。
理事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教育部核准後,送請內政部備查。
第二十七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擔任本會之理事、監事,與其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第二十八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置副秘書長一至五人、執行長、國際長、行政長、訓練長、辦公室主任、及各類專業組長等職級及其他專任工作人員若干人,處理會務。
本會擔任秘書長、副秘書長者,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體育專業。
本會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依本章程規定之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並應報內政部及教育部備查。
第一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監事會召集人及理事長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會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秘書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於該理事長、秘書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亦同。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之理事長、秘書長: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再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三十一條 本會應依業務性質需要,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各專項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前項專項委員會應包括選訓、教練、裁判、紀律及運動員委員會,各委員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教育部備查。
第三十二條 本會得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請名譽理事長、名譽副理事長、名譽理事及顧問若干人。
第三十三條 會員、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因下列事務,不服本會之決定者,得向本會提出申訴:
一、選手、教練違反運動規則。
二、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國家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
三、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或本會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四、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本會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
五、本會針對個人會員(代表)、團體會員及團體會員代表所為停權、除名之決定。
六、 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對其向本會申請之案件,自收受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損害其權益者。
七、 本會與會員之其他爭議。
本會應訂定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簡則,明定受理申訴組織及其人員、申訴處理流程及不服申訴決定之救濟。
本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必要時,至多得延長三十日。
第四章 會議
第三十四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或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三十五條 出席及決議:
一、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二、本會各項會議(會員大會除外)得以視訊方式為之,惟仍應做成會議紀錄。
第三十六條 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
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及購置。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七條 理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或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八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得以視訊會議召集之,理事或監事出席視訊會議時,視為親自出席;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訂定組織辦法事項,不得採行視訊會議。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九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個人會員新台幣:2,000元整;
       團體會員每一代表新台幣:3,000元整。
       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
       個人會員新台幣:1,000元整;
       團體會員每一代表新台幣:2,500元整。
三、選手證照年費:200元整。
四、事業費。
五、捐款收入。
六、委託收益。
七、基金及其孳息。
八、其他收入。
第四十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一條 本會之預算及決算,應報教育部備查。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
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內政部備查。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五月底前報內政部備查(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內政部)。
本會應於各年度五月底前,將其決算及財務報表,自行委請教育部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報教育部備查並公告之。
第四十二條 本會於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內政部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四十三條 有關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國體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相關事項,如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對本會申訴決定不服者,得向教育部認可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四十四條 本會各項會議之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得以用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各應出席人員,其施行細則經理事會通過後另行公告。會員得向本會留存電子資料,如有不足則以書面方式提供。
前項施行細則於國體法若有規定應依照國體法,若國體法未有規定則依照人民團體法(以下簡稱人團法)。並不得違背國體法及人團法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本章程之訂定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教育部許可及內政部備查後施行,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