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11月27日第十一屆第三次常務理事會議修訂 106年10月8日第11屆常務理事會議修訂 106年10月12日教練委員會議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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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教育部體育署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辦法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
二、 | 第二條 為加強國家代表隊之訓練工作,期許為國爭光。另將國家代表隊選任教練資格與任用規定明訂之,使訓練及比賽工作得以順利完成。 |
三、 | 第三條 本會參加國際正式錦標賽(奧運、亞運、世大運、東亞運、殘障奧運除外)代表隊之教練遴選方式: 一、選任資格:需符合下列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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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第四條 代表隊教練人選因故不克擔任職務時,應提出書面聲明棄權,再依排名順序依序遞補。 |
五、 | 第五條 參加本會舉辦之各項比賽時,各隊均需在報名表上填寫男、女教練名單,以供代表隊教練遴選之依據。 |
六、 | 第六條 代表隊教練人數,得視經費預算之額度,調整選派教練人數。 |
七、 | 第七條 曾犯各項刑事或違反性別平等等案件,且經判刑確定者,不得擔任代表隊教練。 |
八、 | 第八條 經遴選擔任代表隊之教練者,應配合協會相關規定,如違反相關規定或不適任者,得送本會紀律委員會議處。 |
九、 | 第九條 代表隊出國參賽後,教練應於返國後ㄧ個月內繳交參賽報告書,ㄧ個月內未繳交而經協會催繳一週後仍未繳交者,喪失代表隊教練遴選資格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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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第十條 代表隊教練依本辦法遴選後,陳報理事長核示後公布。 |
十一、 | 第十一條 本辦法經教練委員會會議通過,提報常務理事會通過並陳請理事長核准後並函教育部體育署備查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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